二、赔偿困境:国际法体系的“三重失灵”
1.国际义务的“选择性履行”
日本的行为违反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》第192条(保护海洋环境义务)、《防止倾倒废物公约》第6条(禁止高污染废物倾倒)及《核安全公约》第10条(核设施管辖国责任)。然而,国际法对“跨界损害赔偿”缺乏强制执行机制。日本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(IAEA)的“安全评估”为自己背书,但IAEA的职责仅限于技术监督,其报告不能替代国家责任认定。
2.责任主体的“模糊化”
日本将核污水排海责任推给东京电力公司(东电),但东电在福岛核事故后已被日本政府控股50.1%,实际成为“国家工具”。中国法学网指出,国家首脑、政府机关的决定属于国家行为,日本政府应承担最终责任。然而,国际法未明确国家与私营企业的责任划分,导致追责对象难以锁定。
3.证据链的“断裂风险”
跨国污染赔偿需证明“因果关系”,但放射性物质的长期累积效应使证据收集极为困难。例如,中国渔民若因核污染遭受损失,需证明鱼体内放射性物质来自福岛而非其他污染源。此外,日本通过“稀释排放”降低局部浓度,进一步模糊了污染源头。[page]